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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謝偉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2年度催字第52號裁定公告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票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因其末日112年8月13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期間內均無人提出原股票向本院申報權利。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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