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除,24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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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伯瑋


代 理 人 江汶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伯瑋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3月22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

茲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4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臺幣) 人 001 陳伯瑋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112年1月15日 240,000元 NW0000000 林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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