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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林俊華
代 理 人 陳瀅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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