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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代 理 人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楊耀然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耀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楊耀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92歲,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於107年10月18日查訪相對人未果,於當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又相對人無子女、配偶,無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現未在監服刑,相對人亦未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已無相對人社會軌跡,是依上開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於通報時表示發生時間係107年10月18日,應可認相對人自107年10月18日即已失蹤,現相對人失蹤已逾5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2年9月8日桃市榮處字第1120010063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聲請死亡宣告榮民個人檔案、警政署失蹤人口平台查尋紀錄、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096155號函、健保Web 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完整矯正簡表、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6日健保桃字第11293511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保普生字第1121023025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桃社助字第1120121834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41號偵查卷內)。
依上開證據所示,相對人從無入出境、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亦無換發國民身分證、領取社會補助,且無在監在押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0月18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
再查,相對人於107年10月18日失蹤時為87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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