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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莊火春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民國112年2月20日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7,573元之調解內容,其中就新臺幣367,57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7,573元,並於112年3月25日起每月清償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467,573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第一頁錄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可知,相對人僅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6日及112年7月25日各給付2萬元,共計1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足認相對人僅依約給付5個月共10萬元後即未按期履行,餘款為367,57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調解方案所同意之金額為強制執行,就367,573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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