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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葉市原
相 對 人 高個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舒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11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9,670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39,670元,並於113年5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依調解方案內容可知,相對人應於113年5月10日匯款39,670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未履行,有聲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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