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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陶志華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凡即欣庚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以經營血液透析(即洗腎)為主要醫療業務,並委託訴外人李相應徵原告擔任洗腎病患之接送服務司機,薪資待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85,000元,原告遂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開始為被告接送洗腎患者,任職期間被告所屬醫護人員亦指示要求原告要抱扶患者上、下車,但未提供隔離衣等防護裝備,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21日感染新冠肺炎而無法工作長達2週,被告竟以原告曠工為由於111年5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因被告於111年3月份僅給付原告薪資60,176元、同年4月份僅給付原告薪資54,899元、同年5月份僅給付原告薪資14,758元,以前述應徵時所稱最低月薪75,000元計算,被告仍積欠原告3個月工資差額合計95,167元尚未給付,其中111年5月21至31日共11天之原領工資27,500元,亦一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
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因而增加勞健保費用支出合計2,919元。
原告遂於111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移由第一頁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診所之醫療病患定點接送服務,自110年11月1日起由李相承攬,嗣於111年6月30日協議終止。
被告從未另外僱用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再從事醫療病患定點接送服務,原告應係李相後來因業務量增加而自行央請支援協作所僱用之人員,由李相按月依實際服務量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實係受僱並接受李相之指揮監督、調派工作,及給付服務費用,其等間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
至於原告與李相間之契約內容如何、終止原因等,被告實不得而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6-157頁):㈠原告曾經接送洗腎患者前往被告診所。
㈡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㈢原告於111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下列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⒈原證2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
⒉原證4原告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急診病歷首頁、急診病歷。
⒊原證8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⒋原證9之欣庚診所腎友出勤紀錄表。
⒌被證1之承攬關係終止協議書。
⒍被證2之員工保密合約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第二頁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契約之成立,應視該契約係於何人與何人間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無基於該契約而對之請求履行債務之可言。
⒉有關原告應徵被告經過,業據其陳稱:我原本是在廣泉洗腎中心,該中心「張先生」告訴我,被告有缺載洗腎病患的駕駛,李相自己也有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貼出徵人廣告,當時是李相出面,還有一個被告所屬邱姓組長,當時是口頭上電話的聯絡等語(本院卷157頁),可知原告斯時係向李相應徵,佐以原告係於111年4月24日與李相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且李相嗣於同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署承攬關係終止協議書,表示終止自110年11月1日起承攬被告每月醫療病患定點接送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⒌、⒍〕,益證與原告締約之相對人應為李相,而李相就有關被告病患接送服務業務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從而,原告是否係向被告應徵,已值可議,原告固稱當時尚有被告所屬邱姓組長在場,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⒊原告固舉被告網站資料(本院卷15-16頁),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157頁),且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傳統血液透析設備,亦不得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原告又舉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7、23頁),觀諸群組對話中固有「欣庚洗腎室」之暱稱,並對話內容略以:「李相兄:欣蓉快篩陽性」、「……無感冒症狀 正常接送 謝謝!」、「……下周二恢復接送,已告知當天要快篩,陰性給司機看才可搭車」、「下週二……會快篩,若陰性可搭交通車,車班時間再麻煩安排」、「下週2.4.6……每次皆快篩,陰性可搭交通車,陽性則由家屬自行接送」等語(本院卷17頁),惟被告既與李相簽訂接送病患承攬契第三頁約,則其建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以利聯絡李相及其所指派之司機,尚符常情,縱認被告曾直接對原告為工作上之通知或指示等事宜,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⒋另依原告所舉應徵廣告記載內容略以:「【標題】洗腎診所誠徵 無障礙司機人員數名、【工作時間】06:30〜17:00(上下午各休息2小時)周一到周六(週六彈性休假)月休6天、【薪資待遇】75000〜85000(自備無障礙車)、【條件】高中(職)以上、有經驗者尤佳、自備車輛或駕駛診所無障礙車、【工作內容】※駕駛員:洗腎病患短程接送服務、【電話】0988…… 李先生」(本院卷23頁),細繹其內容,僅可知悉係洗腎診所應徵司機,惟未見被告全銜或相關名稱,且聯絡人為「李先生」,原告未能證明「李先生」係被告所委託代為應徵司機之人,原告亦自陳:我沒有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廣告沒有在群組裡面等語(本院卷158頁),難認係被告聘僱原告擔任病患接送司機。
⒌原告復舉證薪資匯款紀錄(本院卷31-35頁),惟其上之存入摘要僅有「轉帳」、「服務費」,未見與被告相關名稱,自難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至於原告另舉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欣庚診所腎友出勤紀錄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卷131-141頁〕,其上固有原告接送病患之簽到紀錄,然被告既與李相成立醫療病患接送承攬契約,則被告對於其病患係由李相指派之何駕駛員所接送予以紀錄管理,並供被告與李相間結算酬勞使用,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出勤時間,則此部分書證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⒎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稱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其與李相,原告提供駕車載送被告診所洗腎病患之勞務,係本於其與李相簽訂之契約而為之履約行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李相之間,核與被告無涉,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本息,難認有據:第四頁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腎病患司機,從事載送該等病患之工作等情,為不足採。
又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勞健保費損害等,即失所依附,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一項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第五頁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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