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他,3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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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謝長燊


被 告 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1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2,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

原告於訴訟中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請求每月給付42,400元,故訴訟標的為2,856,373元【計算式:(42,400+4,812)x12x5+13,333+10,320=2,856,373】,應徵裁判費為29,31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374元【計算式:51,688-29,314=22,374】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1%即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9,314×1%=293】,餘29,021元【計算式:29,314-293=29,021】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29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66元【計算式:22,374+29,021-17,229=34,166】;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元,並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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