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家他,3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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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被告 武安莉 住安徽省宿州市○○○○○○○○路 000號0棟(樓)0單元0室(遷移勿 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與原原告於杰間因請求離婚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被告武安莉與原原告於杰間之離婚事件,前由原原告於杰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8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本件為原原告對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負擔裁判費用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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