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家聲,24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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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宋柏享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宋柏享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今被繼承人宋柏享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宋威辰、宋沛誼、乙○○等四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385,951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096,487元。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約定附表編號3及編號7由相對人繼承3分之1,而聲請人則繼承編號1、編號3(3分之1)、編號4(2分之1)、編號5、編號6(2分之1)、編號7(3分之1)、編號8至12,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比例。

惟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及編號5全數分歸予己,係為日後處分變賣以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之債務,編號8至12之存款則用於支出其與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及繳納子女學雜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且聲請人取得編號1及編號5之房地所賣得價款尚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是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宋柏享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宋柏享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附表:被繼承人宋柏享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編號
遺產標示
核定價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8,868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55,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82,808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
2,853,184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150,800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1,359,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615,7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61,473元
新光銀行-八德分行
4,477元
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254,810元
新屋郵局
51,571元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128,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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