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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丁○○
丙○○
關 係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羅章瀅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羅章瀅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丙○○之母,相對人之父羅章瀅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選任戊○○、乙○○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丁○○、丙○○,是核繼承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5萬7,132元,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可分得201萬9,044元。
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由相對人各繼承3分之1權利範圍,餘均由聲請人繼承,核相對人可受分配價額為191萬9,044元,雖略低於應繼分,然考量相對人尚未成年,聲請人仍須負擔教養相對人之義務,故可認此分割方式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形。
又關係人戊○○、乙○○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及叔叔,復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羅章瀅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渠等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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