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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被 繼承人 宋文亮(亡)
關 係 人 鍾昇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昇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宋文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宋文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宋文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俊廉與被繼承人宋文亮間有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繫屬中。
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經鈞院民事庭發函諭知被繼承人「似無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及兩造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願依鈞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預付報酬,並推薦鈞院依序就地政士公會、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曾任法院地政士公會有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內選任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函、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經本院發函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據其回覆鍾昇燁地政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隨函檢附同意書、開業執照及身分證件。
本院審酌鍾昇燁地政士係合格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聲請人亦已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3萬元。
是本件選任鍾昇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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