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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被 繼承人 王曼莉(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曼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曼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曼莉(女,民國47年1月15出生、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四樓5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曼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曼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
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前為被繼承人王曼莉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監護關係終止,由聲請人依民法第1107條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結算並依遺產處理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因被繼承人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桃園○○○○○○○○○桃市龜字第1120010891號函、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財產結算書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無第四順位繼承人在臺設籍紀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與桃園○○○○○○○○○桃市龜字第1130005329號函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本院其無意見,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308057380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其機關職務與功能原在管理國家財產,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處分,倘於行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剩餘遺產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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