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218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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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廖勇哲  
            廖勇齊  
            李侑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惠慈  
法定代理人  李羿霆  
被  繼承人  邱林會(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邱林會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去世,聲請人廖惠慈、廖勇哲、廖勇齊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李侑芯為被繼承人之玄孫。

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第一頁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林會於113年4月25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邱奕財、陳邱素春、吳邱琇月、邱奕福與孫輩陳世傑、吳政泰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85、1908、2233、2236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孫輩吳昇維、吳玉卿、陳世昌、陳世欣、邱子芸、邱偉豪、邱繼儂、邱慧君、邱雅琪、邱雅莉及吳玉霜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47、2218、2258、2355、2588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廖惠慈、廖勇哲、廖勇齊、李侑芯(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與玄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邱鵑玫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邱鵑玫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與玄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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