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263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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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曾國權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
被  繼承人  曾冠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曾冠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去世,聲請人曾國權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今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因收受曾煥弼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冠誠於113年6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曾煥弼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蕭玉秀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80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為繼承人。

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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