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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葉放清
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91元、9,905元及2,112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491+9,905+2,112)×66%=10,8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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