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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晨威
羅心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宇凡
法定代理人 張聖亜
潘雨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共同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戊○○為夫妻關係,又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父丙○○為兄弟關係,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繼承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母丁○○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暨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
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進行訪視,其內容略為:㈠出養必要性:生母未主動聯繫約定訪視事宜,惟據生父所述,往過與生母離婚後,決定單獨照顧被收養人,然陷入工作及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困境,當時即由收養父母接手協助照顧,並曾討論收養一事,然生父因感到猶豫而作罷。
於1至2年後,收養父母對於未來開戶、保險、緊急醫療等事宜若無法即時處理感到困擾,因此再次與生父討論此事,生父經考量後,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良好關係,且認為目前尚需照顧被收養人大妹及二妹,已無法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故同意出養。
社工認為雖生父多次探視被收養人,足顯示仍欲保有親子連結之想法,然依生父自述之經濟狀況,確實無法再扶養1名子女,故被收養人已無法在生父家中安穩生活,評估本案符合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經濟收入可負擔家中支出開銷,另收養父母個性、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均良好,各項基本條件皆屬穩定,評估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收養父母目前婚齡9年,有良好溝通方式,且收養父將被收養人哥視如己出,兩人親子關係良好,被收養人哥亦盼望有手足作伴,收養父母與彼此原生家庭皆互動頻繁且相處和諧。
收養父母將被收養人帶回家照顧已共同生活約3年多,充分熟悉被收養人個性及習慣,收養父母表示未來會尊重被收養人之志願及發展,適時提供學習管道及陪伴,使被收養人能有良好教育資源,評估收養父母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可行性高。
被收養人尚未明確知曉其身世,僅知悉其有2個爸爸及1個媽媽,然收養父母對身世告知採開放態度,亦有向被收養人告知其身世之準備,目前收養父母已主動參加身世告知課程,評估其有積極學習之態度及意願。
收養家庭居住鄰近被收養人祖父母家,且收養家庭每週會至教會進行禮拜及主日學活動,與教友關係密切,若收養家庭需要協助時,收養父原生家庭及教友皆能提供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5歲,就讀幼兒園大班,被收養人2歲時便與收養父母、被收養人哥共同居住生活,由收養父母提供被收養人養育與情感等支持,使被收養人在穩定環境下成長;
目前認知語言、肢體動作發展良好,已與收養父母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在日常生活需求方面,被收養人亦會主動尋求收養父母之同意;
另收養父母在教養態度上一致,會尊重被收養人的選擇,並期許被收養人成為有責任感、有禮貌的人,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整體試養狀況良好。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近親收養事件,生父母經濟及婚姻狀況皆不穩定,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並未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成長環境,大多由收養父母協助照顧,另自109年起收養父母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後,由收養父母提供被收養人安穩成長環境及生理需求,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評估本案符合出養必要性;
收養父母於被收養人2歲時照顧迄今,已共同生活近3年,在被收養人嬰幼兒階段建立起安全依附關係,而收養父母經濟收入穩定、身體狀況佳,與雙方原生家庭關係良好,具備收養被收養人之基本條件,整體條件符合收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再婚,尚須扶養其他子女,經濟上難有餘裕再行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足見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又收養父母基本條件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收養父母當初係出於協助經濟困難之生父而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並共同生活約3年,收養父母早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期盼透過收養關係之成立與被收養人建立起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足見其收養動機純正。
參以被收養人生父母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已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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