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養聲,6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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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薏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姜婕

關 係 人 林澤民


姜雙發
陳冠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3月8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其生父即關係人丙○○與配偶即關係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免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丙○○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結婚而為夫妻,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丙○○、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丙○○、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13年5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丁○○經本院對其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請其於113年5月1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關係人丁○○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聯繫表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5月1日家事報到單、113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文收狀清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嗣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丁○○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顯示,關係人丁○○於108年7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被收養人不知其聯繫方式,且經本院公示送達開庭通知,通知關係人丁○○應於113年7月23日到庭,關係人丁○○仍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13年7月23日家事報到單及113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丁○○之意見。

且衡以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到庭均表示關係人丁○○自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主動負擔扶養費等語,可認關係人丁○○對於被收養人漠不關心,致關係人丁○○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路,故關係人丁○○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丁○○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因長期共同生活而彼此感情融洽且互相關心,亦以母女相稱,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宛如父母子女之親情。

而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且查本件為成年暨親屬間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丁○○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關係人丁○○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3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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