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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燕
楊文麗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承學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字恩祺
法定代理人 字裕緯
楊卉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丁○○為姊妹關係,現收養人丙○○與其夫戊○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彼此關係互動佳,具有一定程度之親子依附關係,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生父母照顧至今,生父母於生活、經濟、家庭及婚姻皆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品質,又被收養人生父原誤認辦理收養係為讓被收養人將來有立場可以處理收養父母之身後事,經社工說明收養所影響之親權範疇,生父對本件出養程序存有疑慮與收養父母未達成共識,是以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
本件出養動機並非因原生家庭因故無法照顧被收養人,而係因收養父母對於未來有所擔憂而辦理,實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收養意涵,建請參酌此份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兩造當庭陳述,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1391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戊○、丙○○與被收養人甲○○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曾得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然被收養人生父乙○○於113年6月25日到庭明確表示其前係因誤認收養為寄養之意,現已理解收養之法律上效力故不同意本件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且依訪視報告內容觀之,被收養人生父母於生活、經濟、婚姻及家庭各方面皆穩定並足以負擔並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照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不具出養必要性且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若聲請人間收養意願堅定,可再與生父聯繫、溝通並取得其之同意亦得於被收養人成年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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