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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呂雪娥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劉祐君律師
相 對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北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9%,且為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之股東,惟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逐年降低股東往來金額,卻未償還借款與股東,另相對人112年度第1季損益表未覈實認列直接人工、薪資支出等成本及費用,就上開不實記載部分,亦拒絕向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行說明。
又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112年10月13日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後亦拒不就前揭貸款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文件供審視。
而聲請人斯時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相關文件均遭拒絕,身為少數股東之聲請人等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未曾阻撓聲請人知悉、獲取公司財務狀況,亦無拒絕提供或隱匿公司經營之相關資料,聲請人身為相對人監察人,本得藉由其為監察人身分,自對於相對人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亦得藉由財務報表暸解公司之財務情形,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況且,相對人歷年之財務報表已明白揭露公司經營狀況,實質內容無瑕疵,且經外部會計師依法查核簽證,已有一定之公信力,聲請人得透過閱覽財務報表以充分瞭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自無再行檢查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主張股東往來金額減少云云,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及請求償還借款,並無檢查伊與股東之借款紀錄、銀行往來明細等文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檢查此部分資料,有權利濫用之嫌,亦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聲請人意在擾亂相對人營運,顯無檢查之必要。
㈢至於相對人在董事會通過向國泰銀行貸款案,無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亦無違法,聲情人所提事證不足以釋明該貸款案有何不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需選派檢查人,無從認定其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㈣綜上,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3,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8,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萬1,000股,其持有之股份大於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且為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2年度第1季損益表未覈實認列直接人工、薪資支出等成本及費用,就上開不實記載部分,亦拒絕向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行說明。
又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112年10月13日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後亦拒不就前揭貸款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文件供審視。
而聲請人斯時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相關文件均遭拒絕,身為少數股東之聲請人等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財務報表、律師函、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125頁)。
是相對人因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取得融資款項之使用情形,攸關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對相對人資產負債結構之健全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上開融資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與是否涉及利益輸送,均與股東權益攸關,況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索取相關文件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實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檢查相對人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㈢另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符合資格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則在相對人拒絕提出董事會議案相關文件之情形下,聲請人實無從以出席股東會或提出臨時動議等方式,即得據以檢查相對人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營業資訊,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是相對人無從以上開理由,拒絕聲請人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自難以相對人所辯上情,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相對人另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為摸索、干擾相對人之營運,有權利濫用之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
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
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所辯,實不足採。
㈤本件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⒈相對人雖稱其歷年財務報表已揭露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無實質內容之瑕疵,且業經外部會計師依法查核簽證,亦無證據有何財報簽證不實之情事,並均已提供予聲請人,當認已有一定之公信力,聲請人得充分瞭解伊之財務狀況等語。
惟會計查核報告,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以製成會計查核報告。
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相對人前開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並不相同,且財務報表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為之,聲請人縱於股東常會知悉財務報表之內容,仍無從全然瞭解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
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業於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之範圍。
⒉再者,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稽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檢查人係執行公司業務,其應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派之少數股東,當無損害公司權益之可能。
是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認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2度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合適會計師人選,卻未獲回應(本院卷第133、205頁),復經聲請人推薦陳北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查陳北緯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學系、中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現為緯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曾擔任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及崇右技術學院兼任講師、會計師公會全聯會評價暨鑑識會計委員會主任委員、法院選任檢查人等情,有簡歷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本院審酌陳北緯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應能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北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檢查區間 1 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帳冊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 成本及費用科目之會計憑證、帳冊 112年第1季 3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申請貸款文件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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