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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許家銘出資之一人公司,並由許家銘擔任相對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42,439元,而許家銘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其死亡之前,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許家銘之子許捷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因許家銘死亡後無繼承人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有章定清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明選派許家銘之子許捷淇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作業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
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明。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許家銘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且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許家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與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113年度司繼字第84號、第109號公告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因許家銘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相對人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又相對人積欠營業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惟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人需了結公司現務並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宜選任具備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報酬,然參照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僅銀行存款留有14,946元,顯不足給付日後所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
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表明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等費用,聲請人僅回覆請本院依法辦理,迄未表明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卷第61、63、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選派清算人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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