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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立淇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991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59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5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張郁媛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張郁媛與他人所公同共有,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伊應代為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並提出起訴證明,伊於111年7月12日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而該訴訟於113年1月29日雖經本院判決駁回,惟伊已另於113年4月3日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能繼續進行,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既以「致不能進行」為其要件,自應解為該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
是公同共有之遺產苟須辦妥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執行法院於扣押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後,應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為補正行為,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268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立淇科技有限公司、張郁媛、魏祥裕)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張郁媛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13日通知異議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異議人於111年7月25日所提出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起訴證明,雖於113年1月29經本院判決駁回,然異議人已於113年4月3日另案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有異議人所出具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異議人於原裁定駁回前既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難謂異議人未為一定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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