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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NGUYEN THI DIEM MY)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且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112年1月8日入境臺灣,因居留期間暫為3個月,故於000年0月間先回越南辦理文件驗證程序,由原告於112年5月1日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
嗣被告於112年6月4日再次入境臺灣,此後態度丕變,平常就是躲在房間裡,也不與家人互動及同桌吃飯,說話語氣時有不耐,不再像之前同住的3個月期間溫順乖巧,並於申請居留證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即向原告告知要去向住在南投的阿姨學習美甲,原告表示兩造才剛新婚,分隔兩地實非適宜,可為被告安排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第一頁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工作,但被告聽不進去,持續與原告鬧脾氣。
嗣原告委請兩造介紹人陳美川勸阻被告,並告知被告如堅持要離家前往南投工作,是否考慮協議離婚,讓被告自由。
詎被告當晚即委請其所謂的南投阿姨向派出所報案稱原告精神虐待,經員警到家裡瞭解情況後,認為是烏龍一場乃隨即離開。
原告本以為被告經員警解說安撫後應能打消離家念頭,孰料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取得居留證後,佯稱要外出散步,嗣原告即接到該名南投阿姨電話,表示被告已在前往南投的路上,願意支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要原告放被告自由,但不要離婚等語,原告才發現被告早已將結婚時長輩所贈與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之金飾都帶走,自此原告始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是為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進而工作賺錢、取得身分證。
被告在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分居之情況下,不告而別執意前往南投,堪認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本件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與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生動搖,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逕自離家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越南結婚時,即有表明如果來台希望能工作,以補貼娘家經濟,經原告應允,嗣被告第二次來台後詢問是否可以開始工作,原告稱只有電子廠工作可以做,然被告之學經歷根本不符合相關就業規定與資格,被告阿姨得知後,即聯繫被告詢問是否能到南投進行美甲相關工作,經徵詢原告,原告原有同意,之後不知為何突然就不讓被告前往南投。
被告阿姨不曾說過要給原告30萬元讓被告自由等語,而原告所稱找鄰居陳美川勸阻一事,實係多人圍著被告要求被告打消工作的念頭,致被告感到壓力沈重,甚至有自殘之行為。
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南投後,原告馬上提起離婚訴訟,在鈞院調解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每月回桃園一次,惟被告返回桃園後即整日遭第二頁受原告母親命要求返還金飾與離婚,致使被告無法待在桃園住處,甚至被告某次返回桃園遭原告母親反鎖在外不讓其進入,之後才改成每月至臺北會面。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已陳明將於113年7月返回桃園與原告同住,仍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無離婚意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5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嗣於112年6月24日因被告前往南投工作而分居迄今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
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接受原告同至台達電公司工作之建議,堅持於112年6月起遠赴南投工作,致雙方分居兩地迄今,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被告因無臺灣承認之學歷,無法前往台達電公司工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並非故意不與原告在同一地點工作。
而原告稱被告可在桃園參加美容美甲之相關課程,無需遠赴南第三頁投學習乙節,查被告遠從越南嫁至臺灣未幾,人地生疏,因適有親人在南投從事美容美甲行業,能提供被告工作機會並教導其相關職能,被告希望能在熟識之親人處學習,尚屬人之常情。
又被告雖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南投工作迄今,未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然兩造於112年年底前仍經常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互相關心,此觀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中,被告會主動分享工作情形及日常生活照片予原告,傳送訊息祝原告生日快樂、情人節快樂,並對原告稱「老公可以來看我嗎,我想你但我不敢回家」、「我老公今天在家,你不想帶我回家玩嗎?」、「老公,你有沒有想我」、「記得早點吃飯、早點休息」、「老公你真的不想我回家嗎?」、「愛你」、「你要注意最近天氣變冷,所以很多人被感冒」、「你上班記得吃飯 天冷外出記得穿外套」、「你會累早點睡覺,明天早上我打電話給你」、「你心情好點了嗎」;
原告亦有傳送「我等颱風離開 會下南投去找你」、「老婆,我們這邊開始停電,妳們那邊還好嗎?」、「肚子痛有沒有好點 要好好休息喔」、「你今天就好好看店 上班要好好上喔 之後你回龍潭,我再帶你出門玩」、「我也愛你」、「加油,好好學喔」、「期待你能早點出師呢」、「工作室看起來很溫馨」、「晚上再打給你 沒什麼事 就想聽你聲音」、「要早點睡呀,老婆你玩抖音粉瘋呢」、「你工作完,早點休息」、「天冷要注意身體喔」等訊息關懷、鼓勵被告,兩造也會經常撥打電話聯繫(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期間兩造復曾相約在南投、臺北見面過夜,並有發生性行為,為原告所自承,可見兩造雖因被告前往南投工作而分隔兩地,但仍經常藉由電話、訊息互相關懷、表達情意,難認婚姻已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
至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後未再見面,係源於原告不滿被告在與其LINE對話過程中未如與其他友人對話時那般及時回應,故未再與被告聯繫(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多於當日即予回應,縱偶有第四頁聯繫無著之情形,被告事後亦會告知源由,未無故不予理會,至LINE對話過程未連續,可能係被告手邊適有其他事務需處理,或個人使用通訊軟體之習慣不同所致,原告對兩造間之婚姻相處模式,未與被告溝通謀求積極解決之道,逕自斷絕與被告之聯繫,而由被告嗣後尚有傳送關懷、示好之訊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仍有積極維繫婚姻之意願,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結婚目的僅在入境臺灣工作賺錢,自難以原告單方面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推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查夫妻因工作因素分居兩地,在現今社會並非少見,倘夫妻一方期望改善相處模式,應透過溝通協調並彼此配合,討論適宜之同住地點並可兼顧工作,以求婚姻生活與經濟來源得到平衡。
本件兩造於分居初期仍經常互動、聯繫,原告亦曾鼓勵被告努力學習,雙方並會相約過夜維繫情感,嗣原告於113年起因對兩造分居現況及被告未及時回應訊息心生不滿,開始對被告之訊息不予回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返回兩造龍潭住處同住,原告仍稱過去已給過被告機會,現無需被告回來,而拒絕被告返家,可見本件僅係原告單方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與被告溝通聯繫。
經審酌被告尚有維持婚姻關係之積極意願,及上述兩造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件兩造婚姻客觀上尚難認已經達到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第五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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