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婚,15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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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號0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拿錢回家扶養原告及子女,且時常大聲吆喝並恐嚇原告及子女,致原告惶恐不安,且被告長期對妻小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原告,因此兩造已無意繼續婚姻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79年5月27日結婚,並於94年11月17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嗣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24 號判決兩造離婚無效,並於同年5月5日確定,其後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張麗芬間之婚姻無效,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張麗芬間之婚姻無效,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判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經本院依前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婚姻期間都是原告拿錢養家,房租、保姆費、小孩註冊費都原告支付,有時被告拿錢回家,過沒幾天就會要回去,兩造之子都是原告扶養到大學,被告並未扶養,且被告時常大聲吆喝、精神恐嚇原告及子女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袁耀琨到庭證述:被告於10幾年前搬走,兩造沒有同住。
兩造感情沒有很好,會為了錢吵架,被告會咆哮,也曾經因為錢與原告發生拉扯,而有肢體暴力。
且被告很少拿錢回來,都是原告在負擔家計。
被告搬走前有拿錢扶養妻小,但給很少,有時候給了又拿回去,搬走之後就沒有拿錢回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幾無負擔家計,且對妻兒有言語或肢體暴力一節,尚非無據。
再查,兩造雖於94年11月17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並對被告及訴外人張麗芬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被告均未於前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4號、97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足見兩造婚姻間已生嫌隙,且依證人袁耀琨所述,被告搬離10餘年,與原告無聯絡,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佐以,被告自106年12月30日出境後即未返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自被告出境後,與原告分居逾6年,兩造已然毫無互動。
綜觀前情,兩造間僅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相悖,堪認兩造夫妻間之情感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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