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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
其中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又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5,850 元;
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及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總金額為2,380,91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2,000元。
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為2萬1,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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