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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嗣兩造因故為解消婚姻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有證人丙○○、丁○○為證。
然離婚協議書上2名證人之簽名,均非證人本人所親為,而係兩造分別所代簽,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且未親自簽名,該離婚自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丙○○之簽名確實是被告所代簽,至於證人丁○○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被告不清楚。
兩造離婚迄今1年餘,被告已有穩定交往之對象,原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恐不知動機為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000年0月0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該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000年0月00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系爭協議書上「丁○○」之簽名非我所為,我根本不知道兩造離婚一事,是在收到法院寄給我的開庭通知才知道此事;
我的觀念較傳統,不能接受自己的名字出現在他人的離婚協議書上,為此感到很不開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9、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證人丁○○上開所述,其並不知悉兩造離婚一事,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依此,兩造於000年0月00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已具備法定要件。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000年0月00日所為之離婚,因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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