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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9時0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本各二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而被告為印尼人,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出境多年未入境,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印尼文之譯本。
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印尼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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