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婚,233,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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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JEERAPORN・MITSANG)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文譯本各二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JEERAPORN・MITSANG)離婚,而被告為泰國人,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誤,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泰文之譯本。

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泰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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