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婚,2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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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2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婚後自000年0月間就自行離家,二位未成年子女都是由原告在扶養照顧,被告已失聯2年多,且被告也因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潛逃國外,受到法院通緝中,被告顯已有惡意遺棄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繼續狀態中,並有犯多項罪責遭法院通緝在案,兩造婚姻關係顯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自被告離家出走後皆由原告一人照顧扶養,被告對子女不聞不問,也不履行對子女之扶養義務,顯不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密切、互動良好,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前於101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2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自000年0月間就自行離家,二位未成年子女都是由原告在扶養照顧,被告已失聯2年多,且被告也因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潛逃國外,受到法院通緝中,兩造婚姻關係顯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警局受理報案失蹤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禁閱卷第1至2頁),互核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自000年0月間就自行離家迄今,已失聯2年多、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雙方並無任何聯繫及互動,被告更因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潛逃國外,受到法院通緝中,足見兩造目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關係中夫妻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準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則有明定。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乙○○、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被告聯繫未果),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認知親權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照顧與負擔,實際訪視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穩定且良好,評估原告基本親權行使能力無虞。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對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之照顧,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與互動均為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皆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正向且良好,評估監護動機正向且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鄰近火車站、便利店、小吃店之電梯大樓,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評估住所環境佳。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已完成訪視,被告經聯繫未有回應,經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知悉未成年子女思考成熟及有自己的想法,故在同住意願部分,原告表示願意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決定,本案被告疑似出境及涉及詐欺案件被通緝,難以出面行使親權,建議法官依職權調查被告犯罪事實及出入境紀錄,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8日(113)心調字第200號函附之社工訪視(監護權)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行使親權意願明確,尚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反觀被告自000年0月間就自行離家迄今,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且行使親權意願消極。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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