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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號
相 對 人 甲○○(TJEN-OI-S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前開規定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9年返回印尼後即音訊不明迄今,而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
而據原告所陳,兩造婚後一直住○○○市○○區○○○街0號,原告戶籍雖然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乃因為未成年子女學籍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兩造結婚後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原告係以被告婚後自行離家為由,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而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鶯歌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北市鶯歌區,依上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暨其合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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