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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受送達人如居住於國外者,對其居住之外國址為送達時,自應備有「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原告對於居住在國外之被告提起訴訟,須提出「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居住於澳洲,然原告未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本院訂言詞辯論期日後,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函命原告補正、再於113年5月13日裁定命補正「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上開補正函、命補正裁定先後於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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