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婚,6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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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玖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9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公婆家工廠(下稱工廠),嗣長子丙○○出生後,即共同搬至公婆家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公婆家)居住,但因被告工作有時較早出門會吵到小孩,所以被告之後搬回工廠居住,第一頁兩造不定期相聚。

惟被告於112年5、6月間突然離家出走、聯絡無著,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失蹤協尋,被告為警察尋獲後至警局簽完名又不知去向,訊息從已讀不回到完全不讀,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都無人知道被告在何處,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丙○○、甲○○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對其等生活情況極為瞭解,與被告則幾無互動,且被告自112年5、6月間離開工廠後,均未負擔丙○○、甲○○之扶養費,故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被告依法對丙○○、甲○○負有扶養義務,而丙○○、甲○○現居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便利計算起見,以每人每月2萬4,000元為丙○○、甲○○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告應負擔丙○○、甲○○將來扶養費每月各1萬2,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原告給付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7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與丙○○、甲○○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第二頁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同住在工廠,長子出生後共同搬至公婆家居住,惟被告後因故搬回工廠居住,嗣於112年5、6月間自行搬離工廠,迄今未歸,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且自113年1月起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均不讀不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乙○○到庭證述:原告與兩名子女現在住家裡,被告離家前是住在工廠的貨櫃屋中,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盜賣我女兒經營園藝公司文件給朋友,遭家人發現後,在未告知家人之情形下,逕自搬離工廠,被告離家後,我有嘗試與被告聯絡,但被告均無回應,目前兩造所生子女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我因為年紀大且身體狀況不佳,只能提供房屋給原告及兩造子女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八德分局函查被告之失蹤協尋結果,該局復稱:被告遭其配偶所報失蹤協尋案,已於112年7月22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尋獲(尋獲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被告於警詢筆錄時表示,其失蹤期間居住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詳細地址不清楚),此有八德分局113年5月29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311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佐,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第三頁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查被告於112年5、6月間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之情形下自行離家,在經警尋獲後,明知原告擔心其去向而報警協尋,仍未主動與原告聯絡,且迄今未歸,杳無音訊,顯然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而原告因被告長期離家,棄妻小於不顧,亦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可見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則有明定。

⒉經查:⑴兩造所育子女丙○○、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第四頁定之,即屬有據。

⑵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經書函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

②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便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的瞭解程度高,能安排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亦有良好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且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均有穩定之依附關係,是為合適之親權人;

被告離家已接近一年,未支付撫育費用,未有照顧、陪伴等保護教養責任之事實。

③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惟在經濟方面較不穩定,需有社會福利資源介入及支持,離婚並單獨行使親權將有利於協助未成年子女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

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遲未出現,應視其放棄其權利、不願承擔責任義務,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

④以上為社工訪視所得資訊及評估,本會僅訪視原告一方,仍請法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2日助人字第11300151號函及所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具備足夠之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情況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已與原告間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

反觀被告於112年5、6月間離家後,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可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且行使親權意願消極。

是關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第五頁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⒉查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甫滿5歲、4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於109年至111年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5元、420元、35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9年度、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參諸原告到庭陳稱其目前擔任團膳人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至3萬元,被告過去在砂石場工作,月入約3、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現年34歲,正值青壯年,無不能工作之事由,亦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兩造自應共同負擔丙○○、甲○○之扶養義務。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第六頁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丙○○、甲○○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固非無據。

然以丙○○、甲○○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萬8,909元,而依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到庭所述,兩造之年度所得低桃園市平均每戶年度所得甚多,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就丙○○、甲○○之扶養費應予適當酌減。

經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與丙○○、甲○○之生活所需等情,本院認丙○○、甲○○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1萬8,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之,故被告應負擔丙○○、甲○○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000元。

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第七頁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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