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婚,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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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現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下稱中山北路址)。

其後原告因案入監,被告僅於112年1月30日探視原告1次便失聯,原告寫信給被告要求被告探視,被告均不予理會,更逕自將戶籍從中山北路址遷出,而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6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原同住在中山北路址,原告因案入監後,被告僅探視1次,其後即失聯,並遷移戶籍等情,依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7日將戶籍遷至桃園○○○○○○○○○(見本院卷第36頁),另依法務部○○○○○○○○○113年5月17日南二監戒字第11300019910號函暨檢送之原告入監迄今之接見明細表、郵寄現金明細表、郵寄匯票明細表及接見送入物品清單顯示,被告入監後僅有訴外人葉○苓、葉○○英、陳○鴻探視或寄送物品(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審酌原告於兩造婚後未久即入獄,致兩造分居,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保持婚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以探監、寄送金錢或物資等方式關心原告,然被告卻從未為之,此舉當使原告心生無奈、心寒之感,兩造感情基礎因此發生破綻,且被告於原告入監後未關心原告,經本院定期審理亦未出席,難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以,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日漸疏離,彼此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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