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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慈欣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紫芸、陳鈵源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魏紫芸、陳鈵源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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