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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胡元台
被 告 胡元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166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4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地屋齡約23年、層次七層、總面積144.08平方公尺,建物型態為十層華廈,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0月0日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8,1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計算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應為9,072,879元(計算式:144.08㎡×0.3025×208,169元=9,072,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72,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92元,扣除原告於113年5月10日繳納之30,700元,尚應補繳60,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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