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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1
相 對 人 甲○○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聲請權人則為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今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子,其依上開規定,若認甲○○之監護人即相對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不適任,尚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則其就本件因甲○○受監護宣告而衍生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關係人,而可提起本件抗告。
二、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改定甲○○姪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因生活自理能力、記憶力每況愈下,自民國109年8月起居住於桃園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林長照中心),每月基本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包括月費36,000元及日常耗材費2,000元),另加計甲○○每月至醫療機構就診、檢查及購買生活必需用品等必要支出,平均每月花費至少4萬元,該費用目前係由乙○○代為負擔或以甲○○之銀行存款支付,然甲○○銀行存款現僅餘213,097元,不足支應甲○○後續必要的長期醫療照護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且甲○○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實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為支應之必要,並使甲○○得到完善照護,維持基本品質之晚年生活,且乙○○會將出售款項辦理信託,爰聲請許可代理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以甲○○因罹患失智症導致心智缺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松林長照中心照顧其生活起居,確有支出就醫、養護、生活用品及醫療耗材等費用之必要,惟其銀行存款截至112年11月僅餘213,097元,故有處分自身資產供生活所需之必要,且處分現閒置中之系爭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乙○○現仍為甲○○之監護人,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代理甲○○處分不動產,而准許乙○○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甲○○於113年4月15日住院,期間乙○○均未探視,且乙○○身體有問題,應變能力不佳,經常委由其子女代為執行監護人職務,其子女卻有非必要之處理或威脅要花掉甲○○財產之行為,甲○○之事情都是抗告人在處理,乙○○顯非適任之監護人,亦不應有處分財產之權利,抗告人不知監護宣告同意書內容之法律效果而為簽署,有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問題,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聲請變更甲○○之監護人,該案尚未確定,應由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也同意以信託方式將錢用在甲○○身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本件聲請。
五、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乙○○前以甲○○因罹患失智症致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由,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嗣再以戊○○不願配合簽名為由,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改定戊○○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人則以乙○○不適任為由,聲請改定抗告人為甲○○之監護人,抗告人之配偶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再次提出改定甲○○之監護人,現尚在本院112年監宣字第112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各該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所引鑑定報告顯示,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回復之可能性低,可認甲○○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且抗告人及乙○○均稱甲○○於4年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約4萬餘元,近年來費用均由乙○○支付(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乙○○於原審提出之松林長照中心月費收執聯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21頁)。
而依卷附甲○○之存摺顯示,截至112年11月甲○○之存款僅213,097元(包括永豐銀行松山分行137,350元、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7,155元、板橋文化路郵局68,592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該等存款顯僅能短暫支應甲○○前開花費,乙○○主張現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甲○○生活所需之必要,尚非無憑,且依抗告人前開所述,可知其亦認同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付甲○○之花費,僅質疑不應由乙○○出售,益徵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甲○○生活所需之必要。
而甲○○長期住在松林長照中心,系爭不動產未經甲○○實際居住使用,而屬閒置狀態,乙○○主張將之處分,賣得價金存數存入甲○○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辦理信託,以支應甲○○照護費用(見原審卷第43頁),可確保出售價款供作甲○○生活之用,使甲○○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應屬對甲○○有利之處分。
至於抗告人以前詞主張乙○○不適任甲○○監護,不應有處分財產之權利,然抗告人就此所舉單據及甲○○住院相關文件,充其量僅可證明抗告人曾處理甲○○住院事宜並支付部分花費(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無從逕認乙○○有不適任甲○○監護人之情,況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人,其於112年11月7日再持相同理由提出相同之聲請(即本院112年監宣字第1128號),已難認有據,在抗告人提出新事證證明乙○○有不適任甲○○監護人之情事,而經改定監護人或禁止乙○○處分甲○○之財產前,乙○○仍為甲○○之監護人,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代理甲○○處分不動產。
從而,乙○○聲請准許代理甲○○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乙○○現既仍為甲○○之監護人,且未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處分甲○○之財產,而現確有處分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其生活所需之必要,該等出售符合甲○○之利益,原審裁定准乙○○代理甲○○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2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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