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聲抗,4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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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因其他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丙○○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死亡,而抗告人為丙○○與前妻所生之長子,需要乙○○之財產清冊以完成丙○○遺產繼承事宜,惟乙○○之監護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未依法於乙○○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致丙○○可繼承之遺產內容尚屬不明;

又抗告人目前與丁○○、戊○○有回復繼承權訴訟,該案將於113年7月1日為最後言詞辯論,爰請本院要求丁○○及戊○○於113年5月5日前,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㈡既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內容明載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於裁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過院,丁○○及戊○○未依裁定宣示內容進行,已違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且因其等未陳報財產清冊,丁○○如何能依照民法第1100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丁○○及戊○○無視法規及法院裁定效力,抗告人有義務提醒本院,本院有責任要求丁○○及戊○○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103條規定請求本院命丁○○、戊○○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㈢丙○○與乙○○為夫妻,財產關係非常密切,乙○○財產中有包含丙○○個人財產,丙○○已歿,如前所述,抗告人為丙○○之繼承人,就丙○○遺產內容及範圍有利害關係,然乙○○於108年底受監護宣告,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被告知此事,且丁○○及戊○○未依法進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實際上遭到丁○○之排除而受侵害,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依據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丁○○不能否認及排除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繼承權,是以抗告人認為有權要求丁○○、戊○○依法規於2個月內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維護抗告人之繼承權益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開具財產清冊之立法目的在於呈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然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乃係監護人與共同開具財產之人共同決定之事項,與抗告人無關。

縱令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完成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僅因此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已,該民法第1099條規定僅為教示規定,非第三人得據為要求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從而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訂有明文。

衡第1099條之1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

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從而可知,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避免監護人未正當管理、使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因應時代變化,為免親屬會議成立不易無法行使監督權,乃改由法院進行財產監督,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乙○○、丁○○同為丙○○之繼承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被繼承人丙○○業於109年11月3日死亡等情,有原審卷附丙○○除戶謄本1份、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108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為丙○○之繼承人,其繼承權遭丁○○否認、排除而受有侵害,其已提出回復繼承權訴訟,乙○○為丙○○之配偶,兩人間有財產需釐清,然因丁○○及戊○○未按規定向法院陳報乙○○之財產清冊,丁○○與戊○○實已違反法律規定而有不法,亦使與之因繼承而存有利害關係之抗告人蒙受不利,抗告人乃聲請命丁○○及戊○○應依規定製作乙○○之財產清冊至院,原審未察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云云,惟據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因監護人須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乃明示監護人有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意即前開條文旨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抗告人雖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然其非受監護宣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亦無監督之權利,非為得聲請檢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人。

是以抗告人並非得命丁○○及戊○○陳報乙○○財產清冊之人,況抗告人之目的並非保護乙○○之財產,與立法意旨即有違,從而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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