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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8號
原 告 張簣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之1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家簡字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度家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現有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7號,經本院另裁定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3,64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1、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2、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元,未逾50萬元,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8個月。
準此,本院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
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34萬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6萬2,333元【計算式:34萬元×5%×(3+8/12)=6萬2,333元】,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6萬5,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113年度家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3,640元,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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