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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之祖父褚○○出資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並借名登記由相對人與甲○○共有。
因聲請人與甲○○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68號、112年度婚字第6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需將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前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褚春福也有意要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7條及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定代理人有代子女為法律行為之權,此種權限包括代子女訂立債權契約使其負擔債務在內,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為子女之利益為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
至於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所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規定,係適用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而依同法第1093條、第1094條設有監護人之情形,此觀同法第1091條規定即明;
民法第1113條所稱「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則係適用於受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暨調取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移轉登記案全卷核閱無訛。
惟依卷附戶籍資料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聲請人與甲○○為相對人之父母,且已達成和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則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屬民法第1101條規定所謂之監護人,更非民法第1113條規定所稱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之親權內容包括管理財產之權利義務,而財產之管理則包括處分行為,是聲請人本有權限可自行為之,無須經由法院准許,除非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時,始需向法院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容有誤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惟系爭房地若為相對人因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即為其之特有財產,聲請人於處分時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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