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親聲,10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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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李事軒  
代  理  人  林貴鄉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林以涵(原名姜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甲○○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第一頁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後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5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嗣乙○○於113年4月26日撤回扶養費酌定之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則於同日反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行使,因甲○○反聲請之原因事實與乙○○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酌定,並為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一切生活事宜皆由乙○○及乙○○父母悉心打理。

因乙○○從事保全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30分,丙○○現委由乙○○母親照顧,並與乙○○母親同住,乙○○會於下班後返回母親家陪伴丙○○2、3個小時才離開,與丙○○關係親密;

反觀甲○○自112年3月兩造分居後,僅偶爾陪伴丙○○,且從事八大行業,每日出入環境及交友複雜,薪資收入更是不穩定,且聽聞甲○○目前尚積欠諸多債務,實際欠款總額難以數計,若由甲○○照顧丙○○,將對丙○○造成嚴重影響,是為丙○○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㈡因甲○○曾從事八大行業,且丁○○受胎時兩造已呈分居狀態,實無法確認丁○○是否係甲○○自乙○○受胎所生,乙○○同意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語。

三、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丙○○出生後大部分時間均係由甲○○照顧,甲○○對丙○○所有事務均知之甚詳,兩造分居後,甲○○每週會與丙○○同住2、3天,並會購置奶粉、尿布、衣物送至乙○○母親處,供丙○○使用,近期第二頁丙○○與甲○○同住時間越來越長,113年5月、6月之同住日數更分別達19日、20日。

因甲○○與丙○○同為女性,且可親自照顧丙○○,丙○○應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㈡乙○○自丁○○出生後,不曾前來探視,亦未曾負擔丁○○之扶養費,是對於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反聲請請求酌定丁○○之親權人由甲○○單獨任之等語。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5號調解離婚成立,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丁○○,丁○○依法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第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第三頁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業經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是兩造分別聲請、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行使,均屬有據。

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究由何方擔任為適當一節,乃於審理中委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⑴乙○○部分:①兩造同住期間,乙○○主責丙○○經濟撫育責任,並負擔部分生活照顧責任;

兩造於112年3月分居,乙○○於工作時間將丙○○托給乙○○母親照顧,直至112年9月因工作轉換而交由乙○○母親全天照顧。

甲○○懷有丁○○期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丁○○自000年0月出生至今,皆由甲○○主要照顧,乙○○至今未曾接觸照顧丁○○。

②乙○○因目前仍有債務需清償,經濟狀況不穩定,尚可勉強負擔丙○○部分經濟撫育責任,亦因目前工作時間為夜班,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親職照顧皆需仰賴乙○○母親協助,方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照顧,評估乙○○難以再負擔丁○○生活照顧之責。

③友善合作部分,乙○○因過往婚姻關係中,常需依甲○○之意見執行,於分居離婚後不願再經歷同樣情況,故無意願與甲○○討論、執行會面探視事宜,並由乙○○母親代為聯繫,評估乙○○需提升友善合作認知。

④綜上,乙○○目前仰賴親屬協助照顧丙○○,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其整體照顧量能難以再負擔丁○○之照顧,且乙○○對於與丁○○之血緣關係存有疑慮,無意願表達其親權主張以及維繫親子關係,建議待親子關係確認後,請乙○○自行補充陳報其親權主張。

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法院再就雙方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第四頁語。

⑵甲○○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甲○○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們,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女子三人自然逐漸培養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丙○○樂於親近甲○○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甲○○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情,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②甲○○瞭解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情形及日常作息,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們的關注與熟練照顧經驗,亦尋求同住親人協助以將未成年子女們照顧妥當,因此評估甲○○願盡母親職責,親職能力尚可。

③甲○○稱自有存款,同住親人亦願負擔住處相關花費,又現甲○○似為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扶養者,因此評估甲○○之經濟能力應不差。

④甲○○可親力親為地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自認善盡母職,又丙○○為女生,甲○○較能熟練地以母親角色引導成長,反觀乙○○未與丙○○同住,將丙○○交由乙○○母親照顧,形成隔代教養,對丁○○則不聞不問,故甲○○希望能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且同住,未來將安排丙○○讀幼稚園,丁○○則委託保母照顧或去托育中心,評估甲○○監護意願強烈。

⑤訪視觀察甲○○住所還算寬敞,甲○○帶年幼未成年子女們同睡自有房間,又未成年子女們面容衣著未見髒亂,丙○○表現活潑,現甲○○專心照顧剛出生丁○○和一週接丙○○同住2、3天,因此評估甲○○對未成年子女們無明顯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們的受照顧情形大致安定。

⑥綜合訪視結果,甲○○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處。

以上就甲○○所陳述和未成年子女們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3月6日助人字第1130107號函、113年6月19日助人字第1130244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65768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憑。

第五頁3.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迄今均與甲○○同住,由甲○○主責照顧,與甲○○依附關係良好,相對人則因對丁○○是否為其親生子一事心存疑慮,從不曾前往探視尚在襁褓中之丁○○,亦未負擔丁○○之扶養費,對丁○○感情冷漠;

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分居前,係由甲○○及乙○○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初期,丙○○每週會與甲○○同住2、3天,近期每週同住期間延長為3至5天,此為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114頁),參以乙○○之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30分,與丙○○之生活作息完全顛倒,且乙○○因工作緣故,自112年9月起將丙○○交給乙○○母親照顧,未與丙○○同住,形成隔代教養,而丙○○現年3歲,其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對父母依賴性甚高,反觀甲○○能親自照顧丙○○,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均較乙○○為佳,暨審酌手足不分離原則及兩造目前仍可就丙○○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親權行使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應與甲○○同住,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

又為免兩造就丙○○親權行使特定事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丙○○之權益,併酌定關於丙○○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甲○○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李秉承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第六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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