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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並以109年度家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約定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及109年度家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
㈡然於112年12月6日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家時,乙○○因不願意回答相對人問題,相對人竟以不回答就不能吃晚餐為威脅,後又威脅稱如果去聲請人家就不要再回相對人家等語。
而甲○○也受相對人經常性脅迫方式溝通之影響,於聲請人拒絕其請求時,隨即以「我要打給媽咪(即相對人)說要回她家」等語威脅。
而自112年12月6日之衝突後,相對人開始多次阻撓聲請人與甲○○之視訊通話,使甲○○也感到與聲請人通話將會使相對人不高興,而開始排斥與聲請人通話。
又相對人經常與聲請人因會面交往之事情發生摩擦後,藉故拒絕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以臨時變卦之方式(如拒絕讓甲○○出國或至劍湖山遊樂園遊玩)挾怨報復相對人。
復相對人經常在甲○○面前以「渣男」、「神經病」等語形容聲請人,使甲○○遭受影響並曾以「你有病」辱罵聲請人。
再者,聲請人為了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維繫感情,兩造遂商議讓未成年子女輪流在兩造家同住,但相對人多次以此為由向聲請人索討乙○○之伙食費用,並在索討未果時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通話。
是相對人所為均非友善父母之舉,爰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未到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
⒊命相對人參加友善父母相關課程教育48小時。
二、相對人則以:並無聲請人所述乙○○不回答相對人問題就無法吃晚餐之情形,相對人亦未有威脅甲○○之用語,相對人此後亦有寫信跟乙○○進行溝通教育。
相對人無不良身教、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行為。
聲請人多次於非法院裁定之通話時間撥打電話給甲○○,影響相對人及甲○○之日常生活作息,相對人從未阻攔聲請人與甲○○聯繫,亦未有設定聲請人電話為黑名單之情形。
相對人因職業工作時間,故與聲請人協調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雖有意見不合導致無法溝通之情形,然相對人並未挾怨報復或僅維護自身利益。
兩造於112年5月28日簽屬協議後,乙○○每月約有18日居住於相對人家中,相對人僅向聲請人索取3000元之伙食費,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賺錢,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而所謂監護(於父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
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免父母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處,卻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另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9年6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並以109年度家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約定由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自負擔;
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109年度家調字第325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109年6月1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為明瞭相對人是否確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無虞,然因兩造教養觀念多有不同,是否因本案進行之訪談而顯聲請人多有干涉相對人方行使親權之情,建請鈞院再為查核。
⒉親職能力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相當,並均能給予充足之親職陪伴時間,親子互動均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積極明確,然因兩造在溝通合作上多有爭執,已然呈現難以相互信任、友善合作之結果。
⒋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所提供之照護環境均合宜並為子女所熟悉。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兩造於109年達成調解離婚,並訂定有會面交往方案,多年來按照會面方案之基礎,多有增加會面交往時間,足堪讚賞,惟兩造在自行協調間多有摩擦與爭執,聲請人遂積極舉證相對人不適任之言行,然評估相對人已有積極展現其友善互動、促進會面等作為,而查聲請人因自身有更多促進訴外子女會面之情而作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之理由,恐有過度主觀之虞,社工於訪視過程試圖與之對話,然聲請人言之鑿鑿,並表示其有很多錄音證據,僅能請之將相關證據資料提供予法院參酌。
次查,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所呈現有抗拒聲請人方同住成員之情,建議相對人在心理支持與照護上給予未成年人相關協助,促進、協助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順利,勿再增強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上之負向情緒。
綜上,兩造長期在溝通上多有爭執,已然呈現難以相互信任、友善合作之結果,然而是否因本案進行之訪談而顯聲請人多有干涉相對人方行使親權之情,建請鈞院再為查核,並請再就當事人所提相關事證,衡酌相對人之言行是否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若認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仍建議兩造修訂會面探視方案。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不當言行影響未成年子女,阻撓聲請人與甲○○視訊通話、刁難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與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對話之錄音檔為證。
本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爭執,或有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分歧所生之言語衝突,惟此至多能證明兩造於會面交往或子女教養方式上確有難以達成一致之困難,難認與相對人適任親權人與否有何關連,亦難就此直接推認相對人之行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形。
而兩造在對話中均有指責對方洗腦所任親權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爭執中稱相對人係控制狂、雙重標準、推卸責任等語,相對人則稱聲請人愛計較、渣男、不負責任等語,然兩造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照顧、基本人格及價值觀念之養成,均有賴兩造以最大努力對於未成年子女共同善盡教養之責,兩造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角度出發,基於理性、誠意態度進行溝通、協調,而如未成年子女之觀念有誤或有需管教之情形,兩造自均應負起教導之責,亦無需動輒指責對造,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陳、未成年子女甲○○於接受訪視之陳述,認兩造均有一定之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且皆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然親權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自不能率予變更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協議或確定裁判。
兩造前既經前案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而依前所述,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而有需改定監護人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此情事,僅以聲請人認相對人有不適任之言行影響未成年子女、兩造會面交往協議時多生爭議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均難謂相對人不適任繼續擔任親權人,是前案兩造調解所為之親權約定無再次變更改動之理由,仍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另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命相對人參加友善父母相關課程教育之部分,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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