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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兼法定
代理人李灝
相對人湯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6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23萬1,000元,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將來扶養費每月1萬2,500元(見本卷第66頁及背面)。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下合稱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3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並約定雙方每月各支付1萬2,500元匯至甲○○郵局帳戶內,歸由乙○養育監護。惟相對人自雙方離婚後,僅於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30日分別匯1萬3,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其餘均未如期給付,直至112年12月31日扣除已支付4萬4000元外,尚積欠23萬1,000元,此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乙○獨自負擔,相對人原應支付而未支付,因此致乙○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萬1,000元。又雙方已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雙方按月各負擔1萬2,500元,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5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3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並約定雙方每月各支付1萬2,500元匯至甲○○帳戶內,歸由乙○養育監護,相對人於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30日分別匯1萬3,000元、1萬1,000元、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支出明細、郵局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離婚登記資料、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此有桃園○○○○○○○○○113年6月27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5508號函附卷可考,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111年3月1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僅於於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30日分別匯1萬3,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共積欠23萬1,000元等語。經查,雙方於111年3月10日協議離婚當時,已就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達成協議,雙方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5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可認雙方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達成協議,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
⒋聲請人主張依兩造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應自離婚後111年3月1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2,500元,惟相對人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給付4萬4,000元,其餘均未給付,而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乙○獨立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代墊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此有郵局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乙○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21個月又21日)扶養費用部分,扣除相對人已給付4萬4,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於法有據。又未成年子女具聽障、心臟功能受損及弱視等先天疾病而有較一般為高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支出,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雙方約定每月為1萬2,500元,尚屬適當,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21個月又21日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給付4萬4,000元,而受有免支出22萬6,968元(計算式:12,500元×〈21+21/31〉月-44000元=22,6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費之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22萬6,968元,及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另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雙方於111年3月10日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20歲為成年,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下修滿18歲為成年,然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因雙方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500元,即於法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間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1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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