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親聲,24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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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彭睬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蘇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各自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原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5,000元。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23年9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於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44頁)。

核聲請人前開變更,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0年7月28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約定每月15, 000元,如有額外支出另計。

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系爭協議書實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為之約定,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使聲請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開銷,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465,000元。

又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協議,且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顯見相對人日後仍有不履行之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均成年之日即123年9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5,000元。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23年9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於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7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約定每月15,000元,如有額外支(原文誤繕為「之」)出另計,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4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為坊間常見之制式書約,僅有「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欄位供當事人填載,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兩造離婚時並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所記載,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用語為子女之監護、慰藉金等,尚非法律用詞,亦不甚精確,實非不諳法律規定之一般人所得理解,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約定兩造共有,足徵兩造對於法律規定,實非嫻熟,對於扶養費與贍養費及慰藉金更無從分辨,因此解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實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年幼,離婚後尚需兩造撫育,因此解釋當事人關於「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之真意,應係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再查,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如有額外支出另計」等語,可見兩造已預見該等費用可能有所增加,如僅為對離婚配偶之贍養費或慰藉金,殊難想像於離婚後,一方仍願意增加對他方贍養費或慰藉金之給付,反如解釋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符當事人可預見子女扶養費可能隨著時間、子女成長或突發狀況而有額外支出,由此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實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係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可採。

從而,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000元,應堪採憑。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兩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内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内容者,父母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苐 179條定有明文。

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非高及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當地物價指數等節,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為避免取據困難,且便於計算分攤,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足見兩造離婚協議時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000元並無不當,應屬妥適。

從而,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負履行之責任,然自兩造於110年7月28日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請求,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共31月又3日)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所代墊31個月之扶養費46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1月=46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滿18歲為成年;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2條、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兩造於離婚時既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500元,業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雖未約明給付之方法及期限,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又子女扶養費本可能因子女成長或物價通膨等因素而增加,給付之金額既已由兩造度量雙方經濟狀況及子女將來養育需要而為約定,可見兩造經綜合評估而認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之資力,雙方即應同受系爭協議拘束,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法條及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但已依系爭協議書已得享有至20歲之受扶養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分別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500元,自屬於法有據。

又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1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又聲請人所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因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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