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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蕭永德
相 對 人 阮紅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查甲○○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鎮○○里00鄰○○○○○000○0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狀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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