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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廖耘瑢
廖心瑜
共同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鄧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雖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惟該址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顯非相對人之真正住居處所。
且經本院聯絡負責安置相對人之桃園家庭服務中心及潮州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詢問相對人之居住情形,前者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只是短暫接受桃園家庭服務中心服務之個案,實際上住在屏東縣,後者主責社工亦表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從桃園市搬回屏東縣竹田鄉老家,回來才發現老家已破舊,不堪居住,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其安排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租屋處,相對人並表示想將戶籍遷回屏東已申請補助,相對人無意再回桃園,要在屏東定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客觀上已搬遷至屏東縣居住,主觀上亦有久住屏東縣之意思,則其住所應位於屏東縣,而非戶籍所在之桃園市,是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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