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訴,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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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全部亦已到期。

反請求原告之其餘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原告)依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9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8日具狀依系爭協議書提起反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於同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23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原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及背面),核被告提起反請求及變更聲明,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僅為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1年6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6月23日登記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受售,出售後價金應先清償國泰銀行之房屋貸款(下稱房屋貸款)約3,69 0,000元及其所積欠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下稱信用貸款)約1,600,000元之負債後,再清償其所積欠其所任職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公司借款)300,000元、其所積欠訴外人徐裕荃借款30,000元及向訴外人蕭美麗借款50,000元(下合稱系爭積欠債務),所得餘款再各取得2分之1之方式分配。

又被告已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取得價款6,950,000元,扣除系爭積欠債務,則兩造應各分得1,182,968元,詎被告迄未依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2,968元,利息並自同年7月6日起算法定利息。

若認本件給付屬未確定期限,則原告陸續於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1日均有要求被告如數給付,故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7月11日起算。

原告不爭執被告反請求主張應扣除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0元。

另就被告反請求主張有關丙○○、丁○○之學校註冊費、與學校相關之大額必要支出均同意扣除,丁○○之補習費亦同意扣除。

又關於牙齒矯正、英文補習部分,均未合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大額必要支出費用」、「支出前經兩造協商」之要件,不得扣除。

丙○○專科一年級上學期之註冊費辦理就學貸款,並非被告支出之款項,不得扣除。

關於丁○○之暑假作業279元、電影499元、六福村門票899元、牙醫100元、看診500元、250元等及其他費用部分,均未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大額必要支出費用」之要件,不得扣除。

111年7月補習費,原告已給付被告,同年8月補習費,兩造合意由原告支出111年4月至9月健保費抵銷補習費。

於111年9月至113年補習費,其中費用均包含晚餐費用共14,068元,惟晚餐費用已包含在兩造所約定之扶養費中,故被告不得再反請求主張。

因此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扣除出售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及償還債務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779元,再行扣除被告主張抵銷扶養費210,000元、丙○○費用31,378元、丁○○之費用71,445元後,因法定利息尚未確定,故暫請求797,525元。

就被告提出牙齒矯正費用部分,業已支出逾80,000元,顯屬「大額支出費用」,究係因美觀或病理因素,且被告於支出前並未與原告討論,原告自無支付之必要。

且兩造並無約定大學後之費用,倘原告經濟能力許可,當然願意協助承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費用,並非不讓未成年子女上大學。

且原告已支付113年4月之扶養費1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968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已於111年7月6日以6,950,000元出售,扣除系爭積欠債務及出售房屋之相關費用314,378元(代書費30,032元、仲介費278,000元、相關結清費用1,344元、水費823元、電費1,559元、管理費2,620元,下稱出售房屋之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分得1,025,779元。

又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扶養費共600,00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210,000元外,尚餘390,000元原告是否願意履行,應從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內扣除,避免原告發生不支付扶養費之問題,反苦了未成年子女。

關於丙○○部分,丙○○所花費之牙齒矯正費用係因為蛀牙等病理因素,且係花在丙○○身上,對於「合理費用」原告都不同意支付,並非未事前告知,而是告知後卻得到只願支付3分之1,或是只負擔50,000元,英文補習費雖未事前告知,但事實上是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原告亦不同意,倘兩造沒協調好將來都不用執行,實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丙○○之就學貸款,被告同意不請求。

關於丁○○之部分,原告以未符合「大額」必要支出之費用不同意扣除,可見大額不願意付,小額更不想付之意圖。

111年7月補習費原告已給付,同年8月之補習費,被告同意由原告所支付111年4月至9月之健保費抵銷,且原告已支付113年4月之扶養費10,000元並不爭執。

但被告已支付之教育費用原告應負擔一半,因此原告應給付173,117元,且法院應先裁定未到期之扶養費並從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剩餘642,662元,如原告同意則可辦理信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原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5,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6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6月23日登記離婚,並於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第3條約定原告願自被告依本協議書第6條出售房屋後之隔月起,按月由原告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予丙○○,並按月由原告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予丁○○,共支付60個月;

第5條約定就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前之大額必要支出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學校註冊費、校外住宿費用等),雙方同意在支出前應經兩造協商,且不納入第3條扶養費之範圍内。

雙方並同意以依單據實報實銷並由被告負擔5成,原告負擔5成之方式,支出大額必要支出費用;

第6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出售所得款項先用以清償系爭積欠債務後,所得餘款再由雙方以各自取得50%之方式分配。

甲方除上開列舉之債務外不得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務。

上開財產價值僅為估算,實際分配數額應以被告出售並清償債務剩餘之餘款為準,且應先扣除被告為出售房屋所支出支必要費用(如仲介費、稅費、規費、代書費等)。

又被告於111年7月6日以價金6,95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系爭積欠債務及出售房屋之相關費用314,378元,則兩造各應分得1,025,779元,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

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到期扶養費210,000元,又原告已支付111年7月補習費予被告;

另111年8月補習費則經兩造合意由原告所支出111年4月至9月之健保費相抵,且原告已給付113年4月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和信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暨收據、服務費收據、交屋相關費用收據、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管理費、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隨課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楊梅分局)、111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1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款收訖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價金6,950,000元,清償房屋貸款3,597,152元、信用貸款336,912元、公司借款300,000元、積欠訴外人徐裕荃借款30,000元及積欠訴外人蕭美麗借款50,000元,並扣除出售房屋之相關費用314,378元,則兩造各應分得1,025,779元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出和信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暨收據、服務費收據、交屋相關費用收據、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管理費、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隨課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楊梅分局)、111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1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款收訖聲明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售屋餘款2,051,558元(計算式:6,950,000元-3,597,152元-336,912元-300,000元-30,000元-50,000元-314,378元=2,051,558元),並由兩造平均分配後之金額為1,025,779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自離婚均未給付扶養費,積欠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6月3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扣除已付113年4月10,000元之扶養費用後,尚餘220,000元為抵銷。

又被告以代墊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因原告已支付111年7月丁○○之補習費,又兩造已就丁○○111年8月之補習費,同意由原告所支付之健保費扣抵,故不再請求,另丙○○專科一年級上學期註冊費,因辦助學貸款亦不請求後,故被告共代原告墊付173,117元,亦應予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牙齒矯正、英文補習部分均未於支出前經兩造協商,故不得扣除。

另暑假作業279元、電影票499元、六福村門票899元、牙醫看診費100元、看診費500元、250元均不符合大額必要用之要件,不得扣除。

又111年9月至113年1月之補習費包含晚餐費用共14,068元,惟此實已包含在兩造所約定第3條之扶養費中,自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

經查:⑴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經查,兩造於離婚時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因此兩造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原告願自被告出售房屋後之隔月即111年8月起,按月由原告給付各5,000元之扶養費予丙○○、丁○○,共支付60個月;

第5條約定就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前之大額必要支出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學校註冊費、校外住宿費用等),雙方同意在支出前應經兩造協商,且不納入第3條扶養費之範圍内。

雙方並同意以依單據實報實銷並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則觀諸第5條既特別載明「包括但不限於學校註冊費、校外住宿費用等」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前之大額必要費用,解釋上第3條所約定之扶養費為一般扶養費,即不包含學校註冊或相關教育住宿費用,此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即可預想之範圍,並約定大額必要之支出於支出前應經兩造協商,因此第3條之扶養費,應泛指食衣住行等一般生活開銷,從而原告抗辯補習班費用應扣除晚餐費用,自屬有據。

又兩造雖於第5條約定大額必要支出費用,雙方同意在支出前應經兩造協商,惟此應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去解釋系爭協議書,因此兩造協商縱未獲得共識,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從原告所列舉同意被告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觀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原告對於被告所列舉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註冊費、書籍費及校車費用、丁○○之補習費用及自修、書籍費原則上均同意,因此陽光國中所列出丁○○暑假作業及複習卷費用279元(見本院卷第64頁),實屬為陽光國中使學生在暑期複習所用,為學校教育之一環,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所支出丁○○暑假作業及複習卷費用279元拒絕負擔一半,實無理由。

又被告為丙○○所支出之英文補習費用,此雖為丙○○就讀新生醫專所需,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既於支出前未先與原告協商,自不符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因此原告抗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又被告所列代墊丁○○之電影票499元、六福村門票899元、牙醫看診費100元、看診費500元、250元,即屬一般扶養費之範疇,且非大額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抗辯被告不得列入請求範圍,尚非無據。

至被告主張丙○○矯正牙齒之費用部分,觀諸被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向原告提出丙○○牙齒矯正費用之協調(見本院卷第113、127至128頁),惟兩造未獲共識,被告即拒絕支付,然經本院函詢品叡牙醫診所函覆表示:此屬於病理性兼美觀因素之矯正,若未矯正,會有牙齒健康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丙○○若未為牙齒矯正,恐影響丙○○之牙齒健康外,亦會影響其青少年之心理健康,因此自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而兩造縱協議不成,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因此自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後所支出之牙齒矯正費用,既屬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大額必要費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因此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准許之金額如附表一之「法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共284,771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半數即142,386元(計算式:284,771元×1/2=142,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應負擔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31日(23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扣除原告已給付113年4月之扶養費10,000元後為220,0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23個月-10,000元=220,000元),及依系爭第5條所應付被告之扶養費142,386元,與被告依系爭第6條對原告所負應給付售屋款餘額1,025,779元,均已屆清償期,因此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自於法有據,從而,被告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663,393元(計算式:1,025,779元-220,000元-142,386元=663,393元)。

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63,393元及自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催告之翌日即同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被告反請求代墊扶養費22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然經被告主張如前抵銷完畢,是其反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30,00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7、15歲,現均求學中,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仍無解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

次查,兩造離婚時既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原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

因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翌月起,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支付共60期之扶養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5,000元,即於法有據。

復為督促原告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如數給付,且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7月1日,原告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12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至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未滿18歲前之大額必要之支出,則因尚未發生,尚難預先請求,另被告請求原告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為信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因此被告此部分反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3,393元,及自催告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提起反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原告應於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5,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全部亦已到期。

其餘逾此範圍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法院准許金額 備註 1 丙○○111年8、9月矯正牙齒費用 33,500元(8月9日3500元、8月23日30,000元) 0元 卷第69頁 2 丙○○111年10、11月矯正牙齒費用 7,000元(10月11日3,500元、11月29日3,500元) 7,000元 卷第69頁 3 丙○○112年矯正牙齒費用 47,500元(1月31日3,500元、3月28日3,500元、5月18日30,000元、7月11日3,500元、8月31日3,500元、10月31日3,500元) 47,500元 卷第70頁 4 丙○○一上註冊費(助學貸款)對保手續費 100元 0元 卷第72頁 5 丙○○一上校車費用 8,920元 8,920元 卷第73頁 6 丙○○一上書籍費用 4,850元 4,850元 卷第74頁 7 丙○○一上學生會費 500元 500元 卷第75頁 8 丙○○新生醫校入學校服 4,535元 4,535元 卷第76頁 9 丙○○111年10月至11月英文補習加教材費 3,666元 0元 卷第77頁 10 丙○○111年11月至12月英文補習 3,200元(11月23日至12月14日4堂) 0元 卷第78頁 11 丙○○111年12月至113年1月英文補習 3,200元(12月21日至113年2月1日4堂) 0元 卷第79頁 12 丙○○一下註冊費(含校車費用) 16,338元 16,338元 卷第80、83頁 13 丙○○一下書籍費用 5,820元 5,820元 卷第81至82 頁 14 丙○○二上註冊費(含校車費用) 17,262元 17,262元 卷第84頁 15 丙○○二上書籍費用 4,530元 4,530元 卷第85頁 16 丙○○二下註冊費(含校車費用) 17,262元 17,262元 卷第104頁 17 丁○○陽光國中八上註冊費 4,736元 4,736元 卷第58頁 18 丁○○陽光國中八上戶外教學 2,800元 2,800元 卷第58頁 19 丁○○陽光國中八上講義費 764元 764元 卷第59頁 20 丁○○陽光國中八下註冊費 1,647元 1,647元 卷第60頁 21 丁○○陽光國中八下講義費 755元 755元 卷第61頁 22 丁○○陽光國中九上註冊費 1,824元 1,824元 卷第62頁 23 丁○○陽光國中九上畢業紀念冊 225元 225元 卷第63頁 24 丁○○陽光國中九上戶外教學 5,475元 5,475元 卷第63頁 25 丁○○陽光國中九上暑假作業及複習卷費用 279元 279元 卷第64頁 26 丁○○陽光國中九上講義費 1,102元 1,102元 卷第64頁 27 丁○○112年暑假璇瓏威尼斯電影活動 499元 0元 卷第65頁 28 丁○○112年暑假六福村活動 899元 0元 卷第65頁 29 丁○○111年9月補習費 6,660元(含8月餐費60元) 6,600元 卷第66頁 30 丁○○111年10月補習費 6,990元(含9月餐費390元) 6,600元 卷第66頁 31 丁○○111年11月補習費 7,200元(含9月餐費600元) 6,600元 卷第66頁 32 丁○○111年12月補習費 7,242元(含11月餐費642元) 6,600元 卷第65頁背面 33 丁○○112年1月補習費 9,882元(含12月餐費882元、教材費2,400元) 9,000元 卷第65頁背面 34 丁○○112年2月補習費 7,224元(含1月餐費624元) 6,600元 卷第65頁背面 35 丁○○112年3月補習費 7,852元(含2月餐費468元、自修代購784元) 7,384元 卷第65頁背面 36 丁○○112年4月補習費 8,043元(含3月餐費1,443元) 6,600元 卷第66頁背面 37 丁○○112年5月補習費 7,498元(含4月餐費898元) 6,600元 卷第66頁背面 38 丁○○112年6月補習費 10,432元(含5月餐費1432元、新學期教材費2,400元) 9,000元 卷第66頁背面 39 丁○○112年7月補習費 7,432元(含6月餐費832元) 6,600元 卷第66頁背面 40 丁○○112年8月補習費 9,062元(含7月餐費854元、複習講義2,148元) 8,748元 卷第67頁 41 丁○○112年9月補習費 8,363元(含8月餐費979元、國社自修784元) 7,579元 卷第67頁 42 丁○○112年10月補習費 7,446元(含9月餐費846元) 6,600元 卷第67頁 43 丁○○112年11月補習費 7,841元(含10月餐費1,241元元) 6,600元 卷第67頁 44 丁○○112年12月補習費 8,061元(含11月餐費1,416元) 6,600元 卷第67頁背面 45 丁○○113年1月補習費 10,028元(含12月餐費1028元、下學期教材費2,400元) 9,000元 卷第67頁背面 46 丁○○113年2月補習費 8,446元(含1月餐費1110元、國社自修736元) 7,336元 卷第105頁 47 丁○○112年11月4日牙醫看診費 100元 0元 卷第67頁背面 48 丁○○112年11月16日天成醫院急診看診費 500元 0元 卷第68頁 49 丁○○113年1月14日邵耳鼻喉科看診費 250元 0元 卷第68頁背面 總計 284,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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