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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張瑜真於聲請人9歲時即民國86年7月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張瑜真監護。
然相對人於離婚前,聲請人多由祖母即相對人之母親照顧,嗣聲請人父母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探視聲請人,毫無關心、聞問,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另聲請人其他手足前已對相對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業經本院准許在案,準此,相對人過往未盡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離婚前沒有拿錢予伊的母親用以扶養聲請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在卷供參,復據相對人之侄子即關係人丙○○到庭稱:我的印象是聲請人與他母親跟我們住在隔壁,相對人沒有工作,還有與前妻生兩個孩子,當時三個子女住在一起,都是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三名子女,相對人就去大陸了,在大陸還另有婚姻、沒有生育子女,在大陸生病、錢被騙光就被趕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3年6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而相對人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之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正。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也未給付扶養費,離婚後亦無探視、關心聲請人之舉,毫無親情上之聯繫,足認相對人確有忽視聲請人成長階段受扶養之各種需求,且此情狀自聲請人出生之後即存在,是以相對人過往疏於保護、教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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