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調裁,5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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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莉婷 住○○市○○區○○路000號
李駿甫
相 對 人 宋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李莉婷、李駿甫(以下合稱為聲請人,分稱以姓名表之)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甲○○(以下以姓名表之)離婚後,聲請人之監護權經本院87年度婚字第186號裁定由甲○○行使。

然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染上賭博惡習,時常不見蹤影,縱偶有返家也不願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由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沒有給過任何扶養費用,綜上,相對人長期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多年未曾與聲請人聯繫聯絡,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的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5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民國87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影本在卷可憑,離婚後聲請人即隨母共同生活,業據兩造陳述互核相符,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紀尚小時染上賭博惡習,未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過往生活開銷均由甲○○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自承屬實,堪信相對人確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甲○○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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