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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訴人陳冠豪
被上訴人李元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且事先未能知悉索取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亦未領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本院認上訴人應獨自承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非公允,有未盡調查而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並非不願意賠償,但希望與被上訴人調解合意賠償之金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詐欺集團成員素未相識,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就其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予以爭執,核係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至上訴人主張欲與被上訴人調解乙事,惟兩造既均於原審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程序到場,倘兩造均有調解之意願,則得於該程序磋商調解方案,而非待上訴程序始提出;況且上訴人主張欲與被上訴人調解乙事,亦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據首揭法規及說明,則本件上訴尚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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