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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芳君
被 上訴人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第469條第3款規定,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而非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關於審判權之辨別顯有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違背法令事由;
且原判決於上訴人得提起給付之訴之情形下,猶要求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亦有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究其上訴意旨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因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產生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約定兩造就111年4月11日以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執,相互不再提出告訴,如有違反,則該方應給付對方1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嗣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具狀否認有另提起刑事告訴,致執行法院以無實體審認權限為由,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得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10萬元損害賠償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6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
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
此之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
至於非指因人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害或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有另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無法取得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10萬元損害賠償而受有損失等節,核屬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尚非有何「權利」受到侵害。
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其何種權利遭到被上訴人侵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見原判決第1頁,即本院卷第25頁),並無違誤。
㈢又原判決雖敘及「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原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請求,則原告之訴亦非適法,原告自應就前開爭點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即本院卷第26頁),然此實僅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後,就上訴人應如何另尋救濟之補充及建議,並不具拘束力或強制性,無從強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情;
更未見與審判權之辨別有何關連,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違背法令事由,亦屬誤會,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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